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一)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4,714元(18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方面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稽。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經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未能達成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原因,主要為聲請人表示只能每月還款2,500元,對於月付4,714元仍說無法負擔之情,有前置協議不成立通知書可按。可見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間各提出之協商還款差距,僅為2,214元,如此聲請人直接表示無法負擔而致協商不成立,實為率斷。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三十八歲之壯年,且聲請人前曾任職木工助理、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顧問、安盛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等工作,為聲請人於補正狀中所明陳,因此聲請人之工作歷練堪稱豐富,應可期待聲請人戮力增加其他工作收入償還債務。固然聲請人稱其目前有憂鬱症及肝硬化須長期服藥,但該等病症並非傷殘,均可透過藥物治療及控制病情,應不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最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房租為每月4,500元、電信費用每月約1,600餘元,該等費用應可再為節約(如尋求更便宜的出租套房、電信費用儘量以市話而非行動電話聯繫),應能節省出協商還款差距的2,214元,即可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的月付4,714元還款方案。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
三、綜上,以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收入等資料,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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