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4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政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且在上開額度範圍內,得循環動用,訴外人登弘科公司另於96年6月28日依請款書於額度內再向原告借款5,720,000元及8,580,000元二筆借款,共計14,3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0.58碼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訴外人登弘科公司等於97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00年11月9日止。變更借款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另自第24期至第29期按期付息,自第3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登弘科公司上開借款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電腦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0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請領貸款書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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