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昌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昌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於公開場所取出不詳長刀恫嚇被害人,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不詳長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被告李昌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認為 魏景林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欲向魏景林請求賠償,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之停車場,自前開自小客車車內取出長刀1把,以此恫嚇魏景林應賠償其損失,致使魏景林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魏景林之安全。
二、案經魏景林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昌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魏景林發生糾紛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手持長刀1把,欲恐嚇告訴人處理交通事故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同上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證明同上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長刀1把欲與告訴人處理交通事故之紛爭,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拿的是玩具刀,且我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然恐嚇之方式並非僅限
於以言詞之方式,倘被告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是被告手持長刀之舉動,實會讓告訴人及一般社會大眾心生畏懼,是其所辯無足採認。又被告辯稱其所持之長刀1把為玩具刀,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法單純自肉眼區辨被告所持之長刀為真刀或玩具刀,且自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一般人與人發生糾紛後,如遇對方手持刀械作為武器,又無法清楚辨識該刀械為真刀或玩具刀者,通常均會感受到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是以本件縱使被告所持之長刀為玩具刀,然被告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