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譽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譽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5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末2至1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譽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逮捕,且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受警方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被告洪譽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2號、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2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譽瑋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