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應更正為「 鐘陵遠 受有左前臂挫裂傷多處血腫、左下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嗣於103年6月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翌(6)日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同年月13日、16日分別為清創、縫合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後續則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豢養大型西藏獒犬,本應注意其性凶猛,係作為護衛犬之用,攻擊性與一般小型觀賞犬難以比擬,應嚴加管束,以防止其傷害他人,竟疏於注意、管束,致使該獒犬自狗籠脫逃而攻擊、咬噬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難謂輕微之傷害,所受身體傷害、心理驚嚇程度可以想見,自事發後已歷半年,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