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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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能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海產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飲用完畢。謝榮能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JN號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市○○區○○路○○號公司宿舍,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因其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榮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第三四0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度酒醉駕車,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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