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夾鏈袋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夾鏈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聲沒287卷第2頁反面)存卷可參,而該吸食器及夾鏈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