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旁,徒手竊取陳○元所有之冷氣機1台(未扣押)。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鄭坤瑞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於偵查之指訴;(三)報價單。
三、核鄭坤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坤瑞徒手竊取陳○元所有之冷氣機1台,業經前述認定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