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邦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邦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46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4日晚上
10時20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為警攔查,並扣得內含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親採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邦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69)各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邦全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8年7月
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邦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全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內含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
102年度保字第0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業據被告劉邦全供明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偵查卷第5頁、第25頁),是上開附著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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