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將被害人帶走,但絕無開口索取任何金錢或物品,針對指認「 王董 」改口是因僅有一面之緣,深怕指認有誤,被告有承諾給同案被告 楊政翰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報酬,被告雖有跟同案被告 林家漢 見面,但並沒有提到正在進行何事,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擄人勒贖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政翰犯案時使用權利車,犯案後丟棄車牌,與「王董」之聯繫方式特別使用工作機,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訊問時,針對先前指認「王董」真實身分部分改口,就有無承諾同案被告楊政翰報酬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政翰說法不一致,針對北上後到案發前有無與同案被告林家漢見面及案發當天與其見面之原因說法多有矛盾,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件定於113年8月14日、21日分別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政翰、林家漢行準備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及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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