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興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興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4號、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拘役部分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4至14頁)。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105年度原易字第84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12號判決雖有判處拘役部分,然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確定在案,而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並無判處拘役部分,自無庸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竊取行為之手段均屬類似,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附表(聲請意旨漏載部分均經本院更正):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有期徒刑8月││││日、3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11日│104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68、1070、1191號│第163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12號│105年度易字第287號│││事實審││10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11日│105年08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12號│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105年08月08日│105年09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拘役部分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