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6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處罰條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6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40分,見3327-HV10518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台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步入捷運車廂後,竟意圖性騷擾,先自車廂一側走至3327-HV105188後方站立,再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且於另一乘客行經後方,其需稍微側身、挪移,讓其經過之機會,而趁3327-HV105188不及抗拒之際,刻意往前傾移,以其生殖器頂觸3327-HV0000000臀部,令3327-HV105188深覺不適,3327-HV105188見狀,隨即回頭察看,甲○○方轉向他側站立。迨3327-HV105188抵達台北捷運古亭站,趕忙下車轉乘,直至台北捷運台北橋頭站,3327-HV105188始向台北捷運服務人提出申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3327-HV10518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3327-HV1│全部犯罪事實。│││05188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方以生殖│├──┼──────────┤器頂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五│勘驗筆錄1份││├──┼──────────┼─────────────┤│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與告訴人│││片4張│搭乘同班捷運之事實。│├──┼──────────┤││七│愛心卡使用紀錄1份││├──┼──────────┤││八│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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