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ZIQ010835號),聲明異議,本院前以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06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是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3,000元之罰鍰。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5時13分,經過國道五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1月11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原舉發機○○○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Q010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提出申訴,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5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從未收到遠通電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寄達通知書,當然無法依規定期限補繳通行費,並非故意不去補繳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頭城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且其於98年1月11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原交通事件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一再執稱確實未收到繳款通知云云,然上開補繳通知已於97年12月22日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即宜蘭縣○○鄉○○路○○號,因郵務機關於同年12月26日2次前往投遞,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97年12月26日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地址之門首,一份因送達地址無信箱之設置而改塞置於鐵門溝,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宜蘭縣礁溪鄉礁溪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總發字第0980059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並經當時執行送達之郵務士即證人 吳國山 到庭結證屬實。是除了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住所之事實,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可供參照外,送達人員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在送達地址未有信箱設置(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之情形下,將郵件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塞於送達地址鐵門溝(得由居住上址之人隨時可見,而可認為屬適當處所)之作法,顯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從而本件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交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上揭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則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補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合法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當日,已發生效力。則異議人未及時領取上開補繳通知單,自不影響上開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並於通知補繳後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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