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鄧潔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黃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同段4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新臺幣954,150元出賣予被告,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又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期日,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4日為被告應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相當期限,若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則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之父親 黃新章 所有, 嗣伊 之父親於92年10月間死亡,繼承人為伊之母親 鄭金妹 、伊之弟弟即原告之夫 黃朝鴻 及伊3人,而伊之母親因年事已高而無意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黃朝鴻與伊2人共同繼承,惟黃朝鴻因經商而有貸款需要,遂於97年間經家族協議後,將系爭不動產先借予黃朝鴻而辦理繼承登記於黃朝鴻一人名下,以利其作為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使用,然伊並未拋棄繼承。
詎料黃朝鴻於97年5月間即因病死亡,黃朝鴻之配偶即被告及黃朝鴻之子 黃炤竣 遂因繼承順位在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致伊因繼承黃新章而取得之財產權受侵害,被告因而將本應由伊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伊,並由地政士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名下,然兩造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父親黃新章所有,黃新章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鄭金妹、其子黃朝鴻及被告等3人,惟於92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乃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黃朝鴻一人名下。又黃朝鴻嗣於97年5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遂由黃朝鴻之配偶即原告及黃朝鴻之子黃炤竣2人於97年10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並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7日、97年1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至35、64至86頁),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須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為其論據。惟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登載之「登記原因」,乃係由地政機關按申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登記,地政機關僅就所檢附相關文件是否合於規定而為准否登記之考量,並非保證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與事實相符且正確無誤,是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登載之「登記原因」與該登記原因實際上是否確實存在,核屬二事,而當事人基於其稅捐規劃或其他公、私法上之考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選擇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之所有權異動原因為其「登記原因」者,亦所在多有,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選擇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即遽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3.且查,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乃係委由地政士 李林玉雪 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李林玉雪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曾證稱:當時係鄭金妹請伊過去辦理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因在場的人商量用買賣的方式過戶,伊就按照他們的交代辦理,但當時並無定金、價金交付及付款方式之協議、討論,當時應該沒有買賣的意思等語,有該第二審民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見該第二審民事事件卷宗第50頁反面、第51頁)。準此,益難認兩造間確係出於買賣之真意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4.又原告雖另稱: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中,曾自承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查,上開民事事件乃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而訴請本件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僅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而其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不爭執,惟並未明確承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查,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復與本件訴訟同以:其因繼承其父親黃新章之遺產而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係因原告配偶黃朝鴻貸款需要始登記在黃朝鴻一人名下等語為辯,而否認原告有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58頁)。準此,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既自始即否認原告得本於買賣契約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難認被告確有自承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真意。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認可採。
5.再者,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非低,從而買賣價金通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有定金、頭期款等部分款項之協議或給付,至遲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相當時日即為全部價金之給付,而若買受人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衡諸常情,出賣人理當即時向買受人請求給付以確保權益,不至於待時隔多年後始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早於97年間即已辦妥,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並未有定金及其他付款方式之協議或約定,業據承辦地政士李林玉雪證述如前;且買受人即被告復從未給付買賣價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均未有相關款項之協議或給付,然出賣人即原告卻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數年後,始先後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訴訟及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上開情狀顯與前述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違,是兩造間是否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更非無疑。
6.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而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
(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場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既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證明之責任。
2.查,原告就其此節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難認其主張可採。次查,被告之母鄭金妹曾另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該民事事件中稱:伊之配偶黃新章死亡後,伊拋棄繼承之權益,故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黃朝鴻及被告均分,但因黃朝鴻從事水電工程需要資金週轉或擔保,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朝鴻,從而黃朝鴻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自應返還予本件被告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卷宗可資佐證(見該民事事件卷第140頁);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承辦地政士李林玉雪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號原告鄧潔英被訴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當初經協調而登記於原告配偶黃朝鴻一人名下,其曾聽說係因黃朝鴻有在包工程,而需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且訴外人 黃坤榮 即黃朝鴻之堂兄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復證稱:其曾聽鄭金妹說,鄭金妹之配偶黃新章過世後,因黃朝鴻在外面有包工程,遂由黃朝鴻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以作為財力證明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57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3.且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曾稱:伊之配偶黃朝鴻過世後,黃朝鴻之堂哥黃坤榮與鄭金妹商量要將系爭不動產一半過戶給被告,伊不想計較,且因伊之子黃炤竣尚有一半,伊因而同意過戶一半給被告,而鄭金妹當時亦同意伊所要求應將黃朝鴻死亡保險理賠金作為伊之子黃炤竣之教育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31頁),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更曾自承伊之配偶黃朝鴻於97年5月10日死亡後,經鄭金妹家族與伊協商後,達成:伊將因繼承自黃朝鴻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而鄭金妹則應將黃朝鴻死亡保險理賠金作為伊之子黃炤竣之教育費用等協議,伊因而於97年11月25日將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等語,而鄭金妹於該民事事件中則亦稱:其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將繼承自黃朝鴻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37、38、1
40、141頁),核與承辦地政士李林玉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述:黃朝鴻過世後,經兩造家族協調而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等語,及訴外人黃坤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述:鄭金妹於97年9月份左右叫其去旁聽鄭金妹與原告商議黃朝鴻死亡後所遺留不動產之事,雙方同意共同登記於被告及黃炤竣名下,沒有講到條件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24頁、他字卷第56頁),均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既係本於其與被告家族之協議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更難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復未能證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