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弘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田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壇鄉田寮巷與彰秀路84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害人 許宗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搭載被害人 許謝美 沿彰秀路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抵前揭路口,兩車不慎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宗桐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許謝美受有前額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詎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許宗桐、許謝美而發現被害人許謝美受傷無法下車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世弘之供述、㈡證人許宗桐、許謝美、 林模 盛之證述、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㈤警員 賴建村 職務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宗桐所駕之車(後搭載被害人許宗桐之妻即被害人許謝美)發生車禍,致許宗桐、許謝美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下車察看被害人許宗桐、許謝美而發現渠等受傷後,有離開現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逃逸,伊離開現場,是要去請在現場附近之伊老闆 林模盛 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離開前伊有告訴被害人許宗桐此情,他說好,且因伊當時沒有電話,還向被害人許宗桐借電話打給家人,請家人報警及到現場處理,伊亦有請被害人許宗桐自己再打電話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55頁反面、59頁、偵卷第5頁)。
四、經查,證人許宗桐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事故後,被告從車子駕駛座窗戶爬出來,上前來詢問伊有無受傷,伊說伊胸部受傷、伊太太許謝美也有受傷,被告聽完便說要去找他老闆過來幫忙處理,就走路離開現場去叫人了,伊有跟他說好等語(偵卷第7至8頁、偵卷第62頁反面、66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從車上下來後,問伊有無受傷,伊說有,他說要找他老闆來處理,說老闆在附近,伊沒有說不要去,伊說你趕快去叫他來,被告就走掉了,被告好像有受傷,走時是摀著肚子走的,被告應該是有跟伊借電話。被告走後,很快警察就來了,接著救護車也很快來將伊太太載走,伊則還留在現場,之後被告爸爸來,就問車禍的情形,被告的老闆及被告也有來到現場,問伊要不要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正反面至58頁);證人許謝美亦於偵訊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跟伊先生說要叫他老闆來處理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核證人許宗桐、許謝美上開證述,與證人林模盛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被告開車並未將手機帶出去,車禍後,是被告姊姊先電話通知伊,伊才過去,被告也走來找伊,被告說他出車禍,要伊趕快過去幫忙處理,他說有跟對方說要來找伊幫忙並已向對方借手機打給他姊姊,當時被告還抱著肚子說他不舒服,說要休息一下再自己過去現場,伊就先過去現場,伊到時,被告爸爸已經在那裡,警察也在那裡,有傷者已經被救護車載走,後來被告就自己走來車禍現場等語(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及被告父親即證人 林樹清 於警詢所證:伊及林模 盛有 到現場協助處理等語(偵卷第77頁反面)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建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稱:其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車留在現場,但被告不在場,渠在現場大致處理完畢時,被告就到現場,其詢問他是否為肇事駕駛,被告稱是並告知警方他的姓名及基本資料,其即請被告之老闆駕車將被告送醫等情(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離開現場前,即有上前關心被害人等之傷勢,離開現場後,被告之爸爸、老闆即證人林模盛均即時到場關心被告與被害人等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隨後亦有到場向警方表明肇事,並未逃避刑責;佐以卷附被害人許宗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車禍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亦確有與被告所稱其姊姊林美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本院卷第26頁),復能佐證被告所辯車禍當時其因無電話,曾向被害人許宗桐借電話打給家人,請家人協助報警及到場處理,其會離開現場,係為要找其老闆林模盛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即使未親自報警、叫救護車或親自協助載送被害人等前往就醫,然其離開現場,既係為委請家人、老闆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且其家人、老闆嗣也確實到場處理,即難認被告離開現場時係基於逃逸之故意。倘被告真要逃逸,實無庸向被害人許宗桐借手機打電話給家人,請家人報警及到場處理,徒增自己身分曝光之機會,更不必請老闆林模盛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嗣也無須再回到車禍現場,向警方表明姓名身分及承認肇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殊值採信。至證人許宗桐雖於警詢證稱其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然查,證人許宗桐於偵訊及本院已證述:被告當時說要去找老闆來處理時,伊並未說不要去,那個地方有點模糊,他說受傷要去找老闆來處理,伊想說也是啦,伊也沒辦法叫他不要離開,還是可以離開,那種情形下,伊有跟他說好,趕快去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已解釋當時情況,且被告於車禍後,並非對被害人等完全不予理睬,其離開現場亦係為要尋人到場幫忙,姑不論被害人等是否確有明確表示同意其離開,均難認被告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難明確據以認定被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和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