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嘉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世未深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悛悔有實,猶因抗告人家中尚有幼齡小孩需抗告人撫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各罪(
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為綜合判斷,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或有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並未就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提出抗告,僅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有幼子待其撫養等情,請求減少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此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定應執行刑重複評價之事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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