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凱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30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錢櫃KTV包廂內飲用百富洋酒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1-HSY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發現張凱惟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98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30日7時3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989號偵卷第頁11至第12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