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 卓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7。│├──────┴───────┴───────────┤│聲請人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109,866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1,989元,嗣後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997,02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997,020元之裁判費用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089元(11,989-10,900)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7元。││【計算式:10,9000.13=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