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慶祥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22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9月7日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26日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慶祥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11月25日上午4時38分許,由陳慶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阿耀」,前往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見 吳秀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由陳慶祥負責在車上把風,「阿耀」則下車以不詳之方式破壞5P-0093號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吳秀城所有之白色整理箱1只(內含運動鞋1雙)、望遠鏡1台、收音機1台、睡袋1個等物,得手後由陳慶祥駕車搭載「阿耀」離去。 嗣吳秀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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