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合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合程已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也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本想靜候執行,但因右手大拇指骨折,苦等所內外醫,已候整整快1個月,終日疼痛難耐,備受煎熬,時常側夜難眠,懇請庭上基於人道立場,准允交保候傳回家診治,靜候判決,於休整傷痛後,如期執行刑期,願每週至警局報到,以示重視負責,請鑒核惠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合程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本院於106年8月
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揭重傷害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6年8月1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其被訴上揭重傷害罪嫌,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被訴上
開犯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並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被告於106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上開重傷害罪嫌,亦已坦承犯罪,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從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傷害等罪之嫌疑重大。㈢再觀諸被告所為重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鉅大,惡性
匪淺,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執行,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現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苦等所內外醫
,已候整整快1個月,終日疼痛難耐,備受煎熬,時常側夜難眠,請求准允交保候傳回家診治,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然該條款之規定,必須羈押之被告⑴現罹疾病,⑵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經查,關於被告所述上開右手大拇指骨折現況,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衛生科人員,其回覆稱:被告右手大拇指骨折,已於106年11月27日戒護外醫,於接受開刀治療住院1日後,已解還看守所,目前排時間回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被告右手大拇指骨折之症狀,既已接受開刀治療,已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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