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被告黃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建益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型號A8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黃建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SAMSUNG牌型號A8白色手機1支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手機拿去變賣(見偵查卷第56頁訊問筆錄),變賣之金額共新臺幣300元,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79號被告黃建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後寮4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5日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鍾招 炘駕駛貨車前放該處,忙於卸載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鍾招炘 離開貨車未及注意之際,開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鍾招炘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A8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鍾招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招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被告查獲時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