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孔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孔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戴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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