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雄
張銘洲陳三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2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一雄、張銘洲、陳三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17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一雄、張銘洲、陳三郎因前揭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464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3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170元,係被告3人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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