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其母 林田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經臺東縣○○鄉○○○○路和平段350.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許育生 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後輪肇事,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可知現場路面寬闊平整,駕車視野良好,亦無其他足致車輛失控之影響因素,被告仍無法控制車輛致肇事自傷,顯見被告斯時業已因酒類影響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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