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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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3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1.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應計付利息及依上述利率10%加收違約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向債權人領用之信用卡於97年11月14日啟用,並以債務人信用卡核准生效前1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月13日有帳戶餘額資料可證。債務人至98年06月12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新臺幣87,762元,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