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星城線上遊戲儲值序號包
6個、錢街線上遊戲儲值序號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9號被告許立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長 鄭元鴻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鄭元鴻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星城線上遊戲儲值序號包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錢街線上遊戲儲值序號包1個(價值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鄭元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許立成,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元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元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