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04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元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如附表起訴書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楊進義 與 楊介陽 、 許瑪玲 、 楊顏雪卿 等公同共有人,對土地之支配使用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竊佔土地之期間、面積範圍、使用現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已與告訴人楊進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567卷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佔用土地之水泥刨除回復原狀,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3567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楊寬堯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3567卷第13頁背面),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04號被告鄭朝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巷之頭家厝福德宮(以下簡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因該福德宮前之廣場狹小,不敷新竹「晉元宮」預計於民國100年12月間,至該福德宮「參香訪宮」停車使用。鄭朝元乃於100年11月8日,以 賴茂辰 名義,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約46平方公尺),供晉元宮「參香訪宮」使用。詎鄭朝元意圖為自己或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不法利益,未經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釐清該福德宮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毗鄰楊進義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範圍前,竟擅自於101年7、8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楊進義公同共有之同地段917、94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停車場,供前往該福德宮參香訪宮之香客停車使用,因而佔用上述917地號土地96.82平方公尺、948地號土地103.18平方公尺。嗣為楊進義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進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鄭朝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僱用工人於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與毗鄰同地段
917、94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停車場,施工前未申請地政機關複丈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楊寬堯於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僱工鋪設之水泥地停車場,有佔用到告訴
人楊進義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前揭地號土地之事實。
乙、書證部分:
(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0000-0000號地號。
待證事實:上述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楊進義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之土地。
(二)、照片8張(含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竊佔之犯嫌,且竊佔面積分別為
96.82、103.18平方公尺。
二、核被告鄭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書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