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遭羈押3月期間,對被害人、社會及家人滿是愧疚,而伊於警詢、偵查中皆已坦承犯行而未有隱瞞,並已做好面對司法處罰之準備,絕無逃避之情形,請准伊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甲○○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官訊問後,認其就被訴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共犯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可參,且有扣案西瓜刀1把、監視錄影畫面、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認被告與共犯 陳筱璇 、 王文詰 、 楊政宇 、楊○芸(為少年,另由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 陳葳霖 未到案,且到案共犯間,就本案所涉情節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避刑責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與共犯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陳筱璇、王文詰、楊政宇、楊○芸(為少年,另由少年法院調查審理)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阮成功 、 菲力普 、 阿蒙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沙 、 裴文決 、 維青 等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被告及共犯案發時騎乘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一蘭五金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與共犯用以犯本案之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是被告與共犯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本案尚有共犯陳葳霖未到案,另被告就共犯對其所為犯行
是否事前均已知情,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並與共犯陳筱璇、楊○芸偵訊所述不符。參諸被告及共犯所述,共犯均因恐被告獨自外出尋找目標隨機砍殺不遂,反遭不測,因而偕同被告外出以確保被告安全等情,則可知被告於本案共犯間有其影響性。再就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前先陳稱共犯等人均不知其購買西瓜刀之情,而後經調取五金行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共犯王文詰、陳葳霖陪同購買西瓜刀乙節,其後更供陳共犯陳筱璇、楊○芸亦知悉上情,然於移審至本院訊問時,復翻異前詞供稱共犯陳筱璇、楊○芸並不知情,顯有欲掩飾共犯陳筱璇、楊○芸犯罪嫌疑之情形,是就上開被告與共犯所述尚有不盡相符之處,甚或未到案共犯陳葳霖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其犯罪情節並未既遂,依法得減經其刑,其處斷刑最低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其所涉犯之罪刑之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難認無因重罪誘發逃亡、串供之可能。
㈢另再參以被告與共犯本案所犯情節,被告各次均僅因個人負
面情緒油然而生,即萌生隨機尋找外籍勞工砍殺藉以洩憤之意,並前後數次犯案,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傷害,更甚者,其中告訴人里沙所受傷勢乃左手肘幾近截斷,告訴人維青腹部更受有嚴重創傷,乃至臟器外露,被告犯案之手段、力道可想而見,而被告隨機挑選砍殺對象均係隻身遠赴臺灣,僅為賺取較諸其母國平均所得為高之薪資之外籍勞工,犯罪動機更屬可議,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印象即非輕微。於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等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合理。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