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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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令該機車座墊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該機車座墊表面破損、海綿外露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陳炳楠並未使告訴人 余沛頤 所有之重型機車坐墊完全滅失,而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坐墊,使該坐墊表面破損、海綿外露,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要求復合不成,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溝通解決,竟一時情緒失控,恣意毀損停放於告訴人家門前重型機車之坐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89號被告陳炳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楠與余沛頤(原名: 余英于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詎陳炳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持美工刀劃破余沛頤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致令該機車座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沛頤。
二、案經余沛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沛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遭毀損照片、維修單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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