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范秦州 相對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莊茂源 已於民國105年
6月20日收到抗告人清償債權之匯款,且簽下拋棄對抗告人及其家人過去、未來的任何債權請求的同意書,有富邦銀行匯款單可證,亦可詢問相對人或查證銀行即明。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已於106年5月20日匯款予相對人及第三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52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鴻傑┌─────────────────────────────────────────────┐│本票附表:107年度抗字第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5年6月20日│5萬元│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00000000│無│├──┼───────┼───────┼───────┼───────┼──────┼───┤│2│105年6月20日│5萬元│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00000000│無│├──┼───────┼───────┼───────┼───────┼──────┼───┤│3│105年6月20日│18萬元│107年1月5日│107年1月5日│0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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