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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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敢(KYANTI,無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王子麵壹包、茶葉蛋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補充為「張明敢(KYANTI)、第2行時間更正為「10時39分許」、同行末「20號」以下補充「由 蔡富臣 所經營之」、第3、4行「共價值」等文字更正為「價值共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欲追究之意,及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王子麵1包、茶葉蛋3顆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51號被告KYANTI(無國籍,中文名:張明敢)
男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2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2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
之3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KYAN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置於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40元之王子麵1包、茶葉蛋3顆,未付款而離去。
二、案經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蔡富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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