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並未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大象烤海苔捲數包(告訴人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竊得物品之確定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因本案竊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告曾志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5時42分許,在 游顏綺 所經營之惜福屋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乘商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游顏綺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大象烤海苔捲數包(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游顏綺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顏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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