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巷2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係欲從事不法之犯罪,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將其所有高雄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在不詳地點,給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假援交之由,向被害人乙○○詐騙新台幣(下同)3000元(匯款地在中港路萬泰銀行)得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經查,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用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之金融卡之必要;況詐騙集團係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順利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⑶利用不實之中獎廣告、退稅、辦理貸款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目前金融機構之申請儲蓄帳戶在國內並無任何限制,此為極普通常識,從而,該收取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其內含犯罪之隱情,被告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該不詳男子犯詐欺罪具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復有被告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證人乙○○匯款單影本,及其證述等在卷可參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高雄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其所有,惟辯稱:於95年10月間,伊因沒工作缺錢,見信箱中有幫忙借錢之廣告,即打電話去詢問,因伊信用不好,接電話不詳姓名之人,即告訴伊將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該人,以便製造信用,伊寄過去時還有陸續與對方聯絡,後來要聯絡就已經空號了,不知道伊之存摺竟被拿去騙他人錢等語。
四、被告甲○○曾於95年10月間,將其所有高雄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不詳成年之人,被害人乙○○,因援交事由,被詐欺集團詐騙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將前開金額匯至被告前揭帳戶,並被他人領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復有被告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證人乙○○匯款單影本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查
(一)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反之如帳戶非幫助人所交付,或被幫助人非基於自由意思,如遺失、被脅迫、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而交付存摺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合先敘明;依現行金融制度,缺乏信用又無資力之人欲借款困難度很高,或向地下錢莊借取高利貸,或走向自殺之路,或被借用人頭,或被騙作人頭均有之,被告所辯其因借款,被他人騙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全無可信,且將自已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原因多樣,有出賣、出租、出借、被騙、被搶、遺失等等,如係自己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他人使用,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惟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如被詐欺、脅迫,或無意識,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豈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本件被告抗辯其係被詐騙帳戶之相關資料,雖未提出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惟公訴人就被告交付存摺予他人之原因,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確實證明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該資料,故本件實有合理懷疑被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因欲請刊登廣告之人幫忙其借款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未抗辯其存摺等資料係遺失,且如被告所辯交付其帳戶資料之初,仍與收受人有聯絡,足見斯時被告仍在等待貸款撥款中,自不會隨意掛失或終止,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顯有誤認。
(三)按因借款或任職等情形,而須取得金融機關、或政府機關,甚至私人信賴,必須在金融機關有存款證明,如無存款須先匯入一定金額,以取得存款信用證明,事後再立即提領,雖不足取,惟仍有其存在之背景及必要,此種情形,即會將本身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其目的僅係證明自己信用,並非交付自己之帳戶供他人詐欺之匯款之用,亦即交付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用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之金融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