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七之五號前,見 陳彩虹 為停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 劉香妹 所有,由陳彩虹管領使用),而將該自用小客車熄火,並下車挪移路旁停放之機車,疏未將該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拔起之際,逕自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以該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發動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風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小風」之男子),推由綽號「小風」之男子自同年月五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陳彩虹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始能贖回該自小客車等語,致使陳彩虹心生畏懼,經協商降價後,乃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大埤郵局,匯款三萬元至 馬曉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綽號「小風」之男子仍不斷撥打電話威嚇陳彩虹繼續匯款,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臺中縣○○鄉○○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甲○○不爭執證人乙○○、陳彩虹、 黃豐春王趙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陳彩虹、黃豐春、王趙深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劉香妹所有而由陳彩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頁、第六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取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九五○○四四九三二號警卷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故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恐嚇取財的事情,我在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在臺中市東區某一座橋的附近,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給綽號「小風」之男子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
其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始能贖回該自小客車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經協商降價後,乃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大埤郵局,匯款三萬元至馬曉玲所有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九五○○四四九三二號警卷警卷第四頁至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我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
,我只記得當時我看陳彩虹一直停不進停車位,我說要幫陳彩虹開,陳彩虹說好,後來我就進去把車開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八號第六頁),嗣又改稱:我看到陳彩虹下車,我看到車子沒有熄火就把它開走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天吸藥後,我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為我當時在啼藥(即毒癮發作之意),我是開車到臺中市○○路跟綽號「 阿成 」之人買海洛因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惟被告於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尚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勇」之男子)與其同行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且有卷附之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綽號阿勇之男子當時是開小貨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且由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與綽號「阿勇」之男子一同行走時,被告與綽號「阿勇」之男子係牽手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被告於深夜與該綽號「阿勇」之男子牽手於街上行走,顯見被告與綽號「阿勇」之男子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與綽號「阿勇」之男子是普通朋友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和一個朋友綽號「阿勇」的男子從住宅走出來好像要去買東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告既係與綽號「阿勇」之男子外出購物,而該綽號「阿勇」之男子當時又有小貨車可工作交通工具,被告豈會毫無目的逕自丟下其友人即綽號「阿勇」之男子,而獨自進入證人即被害人所停放於路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實有悖於常情。況由卷附之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勇」之男子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正在路旁挪移機車,被告與綽號「阿勇」之男子係先繞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待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挪動路旁機車後,又上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以倒車之方式停車,但因無法順利停車,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再度下車挪移路旁之機車時,被告又折返回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暫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並趁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正在挪移路旁機車未注意之際,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時係刻意折返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停車處,可見被告當時係有意識且有目的性之行為,應無疑義。再者,被告當時所同行之友人即綽號「阿勇」之男子有小貨車可供使用,若被告係因毒癮發作,急需前往他處購買毒品,亦可要求綽號「阿勇」之男子以小貨車搭載其至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即可,實無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其因駕駛贓車而增加遭警方追緝風險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其係因毒癮發作,所以才竊車前往臺中市○○路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與綽號「阿勇」之男子通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四十八秒,而被告折返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則係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四十六秒,其間隔僅五十八秒,則被告實不可能於短暫之五十八秒內即突然毒癮發作,並立刻打電話找到綽號「阿成」之男子,且與綽號「阿成」之男子約定好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以及交易之地點,此顯有違經驗法則。若被告於綽號「阿勇」之男子離去前,即已與綽號「阿成」之男子約好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則縱使綽號「阿勇」之男子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亦可要求綽號「阿勇」之男子搭載其至約定地點或約定地點附近,而由被告獨自前往與綽號「阿成」之男子交易即可,況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其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為了前往約定地點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毒品之情事,是以被告被告所辯:綽號「阿勇」之男子沒有吸毒,而且綽號「阿勇」之男子已經開車走了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只記得我醒來的時候車子停在橋上
,車子停在橋上,我不記得橋名,醒來要再開車時,車子已經發不動,我就把車子丟在橋上便離開,我不知道後來車子去哪裡,我離開車子後去朋友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嗣又改稱:我醒來之後就打電話給乙○○,叫乙○○來載我,乙○○就載我回去,我告訴乙○○說我不知道怎麼跟該車主聯絡,車子也發不動,要乙○○載我回家,後來我不知道乙○○如何處理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後又辯稱:我開到一個橋上,在那裡睡覺,我醒來後想要開回去,但是車子已經無法發動,我就叫一個朋友綽號「小風」之男子騎機車帶我回去,車子就放在那裡,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當天訊問時,檢察官提示乙○○照片,我覺得很像我那個綽號「小風」的朋友,所以我就說是,但不是乙○○,因為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在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在臺中市東區的某一座橋附近,將車子交給綽號「小風」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用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小風」之男子,我有說昨天在對面偷的車子發不動,叫綽號「小風」的男子來載我,綽號「小風」之男子就騎機車來載我,之後我叫綽號「小風」之男子載我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則被告就其事後究係打電話叫證人乙○○或綽號「小風」之男子來載其離開,以及離開後係前往朋友住處或回其住處等節,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互核矛盾,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既係刻意折返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非毫無目的而任意下手行竊,衡情,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若非供己代步之用,即係將之出售予購買贓車之人,實符常情,顯不可能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翌日即隨意棄置,且被告事後不但杜撰竊車之動機,又刻意隱瞞上開自小客車之去向,實係心虛之舉。況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所竊得,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接到要求匯款贖車之電話,期間相隔不到三日,且若被告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因熄火後無法發動,而將該車任意棄置,並撥打電話予綽號「小風」之男子前來載其離開,實無必要特意告知綽號「小風」之男子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其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睡著了,醒來時,車子停在橋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是以被告所辯稱熄火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室外而非室內,且被告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即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豈會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後,又在所竊得之贓車上睡覺至翌日下午,實有悖於常情,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係於翌日下午,在臺中市東區某一座橋附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綽號「小風」之男子等語,方符合常情,而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既非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綽號「小風」之
男子,亦未自綽號「小風」之男子得到任何好處,何以竟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輕易交給綽號「小風」之男子,顯有違常理,故參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翌日下午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綽號「小風」之男子,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要求匯款贖車之恐嚇電話等情,可見被告確係交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綽號「小風」之男子,並推由該綽號「小風」之男子向證人即被害人要求匯款贖車,應無疑義。又綽號「小風」之男子以電話通知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以三萬元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雖未明示恐嚇之言詞,僅以「車子在我這裡,匯款車子就還你」等語告知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然自用小客車乃係具有相當價值之交通工具,車主對於所賴以往來之交通工具自然甚為重視,綽號「小風」之男子既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通知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匯款贖回,其語意內涵已足使證人即被害人陳彩虹懼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安全或憚於損失其價值而心生畏怖,自難謂無恐嚇之行為。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再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風」之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陳彩虹勒贖金錢,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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