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謝秋雄 相對人 吳寶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至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車禍,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僅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筆錄、彰代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等文件為釋明,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有關覆議機關,認為「無法判斷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使(闖紅燈),爰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據予覆議」,可見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又相對人僅稱「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此之聽聞隱財產訊息,尚與「不能強制執行」、「恐難執行」有間,則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則其聲請顯不符假扣押之聲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爭執與相對人發生車禍,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即表明已有受傷害情形,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其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稱本件交通事故經有關覆議機關,認為「無法判斷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使(闖紅燈),爰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據予覆議」,可見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等語,並提出手機拍攝照片一份為證,惟查該車禍事件而造成之損害賠償,抗告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案實體上之爭執,為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依上開說明,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是抗告人據此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云云,為不可採。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一0二度綜合所得稅務各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僅有存款,並無不動產或繼續性收入,而存款具有流通性,易於提出,得以避免強制執行,堪認恐有難於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云云,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事件,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並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表示意見,均已在本院裁定前各自陳述意見,故無庸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兩造再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