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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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聲請人 許明龍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履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禁止對於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並以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而提起保全聲請,惟伊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必要或緊急事由存在,且衡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清償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債權人行使權利及請求實現債權之執行程序,自不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