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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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陳誼達 相對人 陳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於上開訴訟中並無收執相關收據,無從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8頁),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