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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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7公克,驗餘毛重0.
36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0653、毒品編號:D102偵-065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偵0653)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102偵-0653)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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