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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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2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能榮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與越南籍女子VUTHICHINH(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V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V君持結婚證書於100年9月19日及10
0年11月23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與原告與V君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
2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3396號駁回其簽證之申請(正本為原告,副本為V君)(下簡稱原處分1),另以同年月日越南字第1010003401號函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正本為
V君,副本原告)(下簡稱原處分2)。原告對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3月28日越南字第10100003905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V君於95年12月到臺灣工作在彰化及員林工廠擔任作業員,於99年7月因受朋友影響,金錢誘惑,到麵包店上班,違反外勞工作法規,在99年10月13日被外勤隊抓到,於99年1月遣返越南。
(二)原告則於99年3月7日在中壢火車站認識V君,以朋友交往,原告在V君返回越南後,即以電話交往。原告100年
4月份去越南辦理結婚,同年7月8日於越南,在V君之家長及親友見證下舉行結婚儀式,而完成結婚。但V君與原告於100年8月18日第一次申請來台面談,未獲通過。
100年11月23日第二次面談,仍未通過。
(三)原告與V君結婚一切都按照規定辦理,也花了不少錢,而結婚是為了共同生活,工作上的需要,至於感情是可以慢慢培養。原告為了與V君結婚去了越南五次,花了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另曾三次寄錢至越南給V君,可提出結婚、宴客照片,寄錢到越南予V君之匯票為證。
(四)綜上,原告與V君結婚並非虛假,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VUTHICHINH(即V君)100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作成准予核發簽證及100年9月19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作成准予核發文件證明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法務部(81)法律字第18
5號函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待,應無可疑。
2、由於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並無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訴請撤銷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及作成核發簽證之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在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始具有訴訟權能,不具有該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其若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
2、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既為我國籍且持我國護照,則其入境我國自無須再經被告或駐外館處許可(核發簽證),故原告並無申請我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查本件關於簽證申請部分,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V君,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V君,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駁回V君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雖因V君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與V君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V君相聚同居,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判決駁回。
(三)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四)查越南籍女子V君前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於工作期間逃逸,遭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效期至105年11月3日,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
8月18日及同年11月23日對原告及V君進行面談結果,均稱渠等原未有交往,只是普通朋友,直到V君於99年10月被查獲返越後,始致電原告要求結婚及欲回臺工作,且原告稱雙方於其100年4月18日首次赴越結婚後住在一起,但迄至100年8月18日面談時尚未有親密關係,V君則稱在原告第二次來越,100年7月領取結婚證書後發生親密關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有原告及V君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非無據。而被告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作實質審查,而因為未通過面談,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故依據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案。從而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V君間之婚姻難認屬實,V君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該條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前述課予義務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處分1、2係分別就V君提出之來臺簽證申請及文件證明申請予以駁回,有V君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文件證明申請表及原處分1、2各1件,附原處分卷第4、5、23、24頁可稽,故本件依法提申請之人為V君,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V君系爭2項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V君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為由,駁回V君之系爭2項之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V君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配偶V君來臺簽證及文件證明之處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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