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8號聲請人即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宏達 (董事)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聲請許可 許勝雄 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98年3月5日及98年3月20日,原告代表人係於98年9月18日始行就任,對本件事實一無所悉,惟許勝雄係自66年7月15日即擔任原告經理人職務,熟知本件一切事實,依民法第
555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許勝雄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云云。
三、原告固聲請本院許可許勝雄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惟本件既非稅務行政或專利行政事件,原告復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且在原告未提出許勝雄具有律師資格之情況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無從許可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至於民法第555條雖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之規定,準此,如商號為法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起訴或被訴,惟其發生之法律效果,僅係法院不得以原告未列有代表權人之董事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而謂該法人未經合法代理而已;然有限公司如董事以代表人身分提起訴訟者,自無從再以此項規定增列以經理人為另一代表人,徒然增加訴訟程序之複雜性。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始,即以其董事魏宏達為代表人,嗣於提起訴願、本件訴訟時亦同,尤有甚者,魏宏達更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於本件102年3月13日準備期日到場為主張及陳述,此有申訴書、訴願書、起訴狀、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3至27、1至7頁、本院卷第8至14、108至110頁),是許勝雄於本件已無從再任原告「另位」代表人,更有甚者,民法第555條適用在行政訴訟法,既關乎當事人「代表人」之規定,自與本件係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聲請無涉;另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亦同,均無從執為聲請許可之依據。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既係就該法訴訟代理人資格所為之特別規定,許勝雄自不符合同法第27條第3項「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更無進而準用同條第2項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均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