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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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保險字第1號原告 劉韶卿 原告與被告 旺旺友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全名、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債務不履行,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496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全名、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裁定業於10
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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