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金敏珍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營小客車」更正為「金敏珍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1年起,即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與金敏珍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涂文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居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建築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金敏珍騎乘之車牌000-000號營小客車擦撞,金敏珍因而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金敏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