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6行「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後,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6行「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後,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