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911、9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高齡父親(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呂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呂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呂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呂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