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忠保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6罪,前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及本院所受內部界限拘束之刑期已屬偏低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