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顏秋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 薛益民 確有冒充醫師身分偽造文書並盜用醫師印文製作診斷證明書,原審未審酌到場警察已證明聲請人診斷證明書遭竊,及告訴人虛偽陳述告訴狀內容,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聲請人之言語、行動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無正當防衛理由之原因,亦未傳喚證人 郭泰宏 院長、社福室主任,證明抗告人有自我防衛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顏秋英(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曾針對上開判決2次聲請再審,經澎湖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
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號、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之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理由:懷疑告訴人偷竊澎湖醫院醫師印文偽造製作診斷證明書,此應依據錄影、錄音帶及警員到場查證的方式調查證據。另亦有傳喚證人即院長郭泰宏及社服室主任鄭主任之必要,抗告人確有自我防衛必要,依法不應受罰等語,核與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相同。則本件聲請再審,既係以同一原因、理由重複聲請,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原審因而駁回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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