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摻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國: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下開㈡所示竊盜罪之拘役55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1號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3月6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5月29日確定,與上開㈡所示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9月4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
9月22日確定;㈥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
25日確定;㈦上開㈣、㈤、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9月、7月、9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國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75號5樓606室(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日14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注射針筒4支、摻食器1支(起訴書漏戴「注射針筒4支、摻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0、74頁)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摻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19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40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200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7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0.0020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注射針筒
4支及摻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本院卷宗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