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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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旺
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陳來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以99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罪,其行為期間介於98年7月16日至98年10月31日間,均在前述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日之前,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其有利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前│98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前│99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9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921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100年度簡字第2530號││實├──┼───────────┼───────────┼───────────┼───────────┤│審│判決│99年6月30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8日│100年4月1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8月4日│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8日│100年5月10日│││日期│││││├─┴──┼───────────┴───────────┴───────────┴───────────┤│備註│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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