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3號原告 吳連昇 被告 鄭素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申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素卿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嗣本院於110年2月9日判決後,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新北檢德名110請上119字第11000283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申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110年1月19日)後、檢察官提起上訴(110年3月23日)前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前述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於110年
3月23日提起上訴,惟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並無從因檢察官事後提起上訴而治癒,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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