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陶瓷芯霧化器1個(含煙油)沒收銷燬。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被告黃振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霧化器(含陶瓷芯霧化器
1個)1組係違禁物,水煙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准許部分:
本案查扣之陶瓷芯霧化器1個(含煙油),經沖洗內容物予以鑑定,其內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毒偵卷第16頁),而該陶瓷芯霧化器內所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毒品殘渣,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就陶瓷芯霧化器(含煙油)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駁回部分:
至警方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1個並未送請鑑定,卷內並無其經檢驗內含有毒品殘渣成分之鑑驗報告,又與前揭應沒收之陶瓷芯霧化器分別扣押保管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9日、本院11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共2份可證(毒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顯見該電子菸霧化器與前揭內含毒品成分之陶瓷芯霧化器應為各別獨立之器材,兩者無法視為單一違禁物。至扣案之水煙壺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水煙壺是我用來吸一般菸草使用等語(毒偵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尿液也呈現大麻類陰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7、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電子菸霧化器、水煙壺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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